高静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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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合同被告违约拖欠货款,帮助原告追回全部货款,违约金以及保证金约75万元

发布者:高静律师 时间:2024年04月16日 87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重庆XX,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高X,重庆XX律师。

被告:重庆XX公司,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

被告暨重庆XX公司,委托诉讼代理人:牛X,男,汉族,居民,住重庆市南岸区。

原告重庆XX(以下简称:某公司)与被告重庆XX公司(以下简称:某琥公司)、牛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3年01月11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,被告暨某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采购款669XXXX05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;2、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4.11元;3、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;4、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;5、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及理由:2022年9月,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了《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》,合同中约定就中XX一期项目南区C地块门窗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合同,由原告提供塑钢窗及组合玻璃门,被告支付货款。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物资名称、型号、材料特征、数量单价、金额等。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。签订合同后,原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4万元保证金,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,按时提供了货物,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XXX.65元,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,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,保证金4万元也一直未予退还。因被告1未支付相关款项,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2牛X,被告2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《担保书》,该《担保书》中明确被告2就涉案项目提供担保,被告2并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住房房产证作为担保。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,但被告直不予理睬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,如未按约定付款支付2%违约金。同时,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还约定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,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并赔偿损失,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、保全费、诉讼费等,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。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,提交乙方(原告公司系合同的乙方)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综上所述,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,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被告2系担保人,应承担担保责任,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支付原告的诉请。

二被告辩称:对被告某琥公司尚欠原告采购款669205.65元属实,予以确认。对于违约金、代理费我方不同意,在合同中对于这项费用未作出约定。我方收取保证金40000元属实。对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现在不能立即支付,因我方工程款未到账。

根据原、被告的陈述、举证、质证和庭审认证,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:

2022年9月,被告牛X作为某琥公司(甲方)的委托代理人,与原告某公司(乙方)签订《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因中XX一期项目南区C地块门窗采购及安装事宜,由某公司向某琥公司提供塑钢窗及组合玻璃门等。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物资名称、型号、材料特征、数量单价、金额等;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:“货款按月结算银行转账支付……”;合同第五条约定:“……甲方未按约定付款,2%支付乙方违约金,并且乙方有权约谈其法人”;合同第六条约定“……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,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、公证费、鉴定费、保全费、诉讼费等”;合同第七条约定“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,甲方需返还给乙方……”。该合同由牛X签字确认,并加盖了某琥公司的印章。

案涉合同签订后,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塑钢窗及组合玻璃门等货物。之后,双方就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及组合玻璃门等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,并制作了《送货签收单》,该《送货签收单》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XXX.65元。被告牛X对该《送货签收单》进行了签字确认,同时亦加盖了某琥公司的印章。

2022年4月25日,因原告找被告某琥公司及案涉项目经理牛X催收货款,被告牛X遂向原告出具《担保书》。该《担保书》载明“……牛X就中XX一期项目南区C地块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担保。担保内容:中XX该项目门窗工程款项按时付款及及时付致重庆XX……”。

2022年6月25日,被告某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。

2023年1月19日,被告某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。

另查明,被告某琥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,至今未退还原告。

另,被告牛X系某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。

本院认为,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《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合同》及被告牛X因案涉货款向原告出具的《担保书》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故合法有效,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。

原告某门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,双方亦对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的《送货签收单》,被告牛X、某琥公司亦在《送货签收单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。故可以确认,案涉《送货签收单》载明的货款,应为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金额。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而明确。即二被告在本案中,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案涉货款。

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,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69205.65元。

被告牛X因案涉货款向原告出具的《担保书》,系保证合同。因《担保书》载明的内容未对牛X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,依法只能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

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。因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:“……甲方未按约定付款,2%支付乙方违约金,并且乙方有权约谈其法人”。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,符合双方约定。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69205.65元,按双方的约定计算,违约金应为13384.11元(669205.65元×2%)。

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,因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:“……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,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、公证费、鉴定费、保全费、诉讼费等”。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,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,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,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,符合双方约定,亦未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二条、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五百七十七条、第五百七十九条、第五百八十四条、第五百八十五条、第六百八十一条、第六百八十六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由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支付货款669205.65元、违约金13384.11元、履约保证金40000元、律师费20000元,共计742589.76元;

二、被告牛X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重庆XX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;

三、被告牛X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,有权向被告重庆XX公司追偿;

四、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2元,由被告重庆XX公司、牛X共同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


高静律师,现执业于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。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,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,能迅速发现案件的胜诉点,实现当事人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重庆-垫江县
  • 执业单位: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
  • 执业证号:1500220********13
  • 擅长领域:婚姻家庭、债权债务、合同纠纷、劳动纠纷、刑事辩护